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38號
TNDM,110,簡,1938,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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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昌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給告訴人鄭智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及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趙昌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昌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5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鄭智耀所有之避震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 於得手後離去。嗣鄭智耀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智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智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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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