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乙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陳大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11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武聖殿」,徒手 竊取張金木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黑色皮套1只,於得手後 離去。嗣張金木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大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金木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