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信志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信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因見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方香蕉園之香蕉樹長出 之香蕉葉,對用路人之通行有所影響,然卻未向該香蕉樹之 所有人即告訴人莊秀燕詢問或透過其他適當合法之管道,即 擅自持長鋸割下上開香蕉樹之香蕉葉、香蕉,致使21顆香蕉 樹因而受損,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然念及被告於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程度(依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約受有新臺幣 10,000元之損失),且被告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 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但因脊椎曾開 刀而無法長時間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廖信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志於民國110年2月6日13時50分許,見莊秀燕栽種在臺 南市○○區○○里0鄰00000號前之香蕉園,未經妥善照顧,長出 來的樹葉已影響到用路人通行,未經詢問莊秀燕,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鐵製長鋸割下莊秀燕栽種在該處香蕉樹之香蕉 葉、香蕉,致令21棵香蕉樹毀損而不堪使用。二、案經莊秀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信志之部分自白 上開時、地,持鐵鋸割下告訴人莊秀燕栽種香蕉樹之香蕉葉、香蕉苗之事實。 二 告訴人莊秀燕之指訴 如何發現被告毀損香蕉樹之過程。 三 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