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ES JOEPIT BAUTISTA (中文名:喬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ES JOEPIT BAUTISTA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同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7號
被 告 PANES JOEPIT BAUTISTA(菲律賓籍,中文譯 名:喬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ES JOEPIT BAUTISTA(菲律賓籍,中文譯名:喬比)於民 國110年3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因故 與UY MICHAEL ANGELO ARIOLA(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麥克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砸向U Y MICHAEL ANGELO ARIOLA身體,致其有右上臂挫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UY MICHAEL ANGELO ARIOL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ANES JOEPIT BAUTISTA於警詢時自承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UY MICHAEL ANGELO ARIOLA發生發生口角後, 朝告訴人丟擲2瓶玻璃酒瓶,且有一玻璃酒瓶丟中告訴人等 語,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前揭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