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被竊財物價值不高( 約新臺幣150元),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和解書可參, 足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此犯罪所得已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鄭漢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日14時52分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郭淑惠經營之商店,利用郭淑 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峰」牌香菸1包(價值 新臺幣150元)後,隨即離去。嗣因郭淑惠發現遭竊,因此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