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0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郭沛菁遺失之皮夾等物 後,竟據為己有,未思歸還原主,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領據1紙(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自 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44號
被 告 張致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祥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北華街天 公廟旁,見郭沛菁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提款卡、金融卡、加油卡、卡片等物品,係郭沛菁於10 9年11月12日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嗣於110年7月5日2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為警發現張致祥持有上開 皮夾,皮夾內有他人之證件等物品,而張致祥無法作合理解 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沛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致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沛菁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領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應係構 成竊盜罪嫌,惟查,本件未查得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 上開物品,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物品,遽認其涉有竊盜罪 嫌,被告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 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