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垂蓮
阮紅芳
阮竹芳
李雪鸞
黃花桃
黎氏明
黎氏娣
阮氏美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TRAN KHAC TUAN (陳克遵)男 (民國00年0月0日 生)
VO KIM XOAN(武金鑽)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PHAM THI NGOC BICH (范氏玉碧)女 (民國00年0 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垂蓮、阮紅芳、阮竹芳、李雪鸞、黃花桃、黎氏明、黎氏娣、阮氏美鳳、陳克遵、武金鑽、范氏玉碧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被告阮紅芳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獲利1、2000元」應更正為 「獲利1,000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阮紅芳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件扣案物均已於他案被告阮金玉、PHAM HOANG ANH所 涉賭博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71號)宣告沒收,爰不再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陳垂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紅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竹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雪鸞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花桃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氏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氏娣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氏美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克遵 (TRAN KHAC TUAN)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武金鑽 (VO KIM XOAN)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17
統一編號:N0000000號 范氏玉碧
(PHAM THI NGOC BICH)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統一編號:N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他案被告阮金玉、PHAM HOANG ANH(他案被告阮金玉、PHAM HOANG ANH所涉賭博罪嫌,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6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賭 場負責人暱稱「NHANG」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2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 ,反覆將由他案被告阮金玉向不知情屋主李蔡承租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N HANG」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 僱用他案被告PHAM HOANG ANH擔任賭場把風人員,聚集陳垂 蓮、阮紅芳、阮竹芳、李雪鸞、黃花桃、黎氏明、黎氏娣、 阮氏美鳳、陳克遵、武金鑽、范氏玉碧等具賭博犯意之不特 人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六公仔」撲克牌, 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現場由逃逸之「NHANG」為莊家, 每家發6張牌,3張牌相加後之點數尾數大小,與在場賭客陳 垂蓮、阮紅芳、阮竹芳、李雪鸞、黃花桃、黎氏明、黎氏娣 、阮氏美鳳、陳克遵、武金鑽、范氏玉碧比大小賭博財物。 嗣警於110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之110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監視 器主機1臺(含鏡頭)、撲克牌52支、未拆封撲克牌3副、賭 資4萬2,000元、抽頭金3,400元、鐵捲門遙控器1臺、黑色IP HONE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另案宣告沒收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垂蓮、阮紅芳、阮竹芳、李雪鸞 、黃花桃、黎氏明、黎氏娣、阮氏美鳳、陳克遵、武金鑽、 范氏玉碧等11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金玉、PHAM HOANG A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犯嫌均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陳垂蓮、阮紅芳、阮竹芳、李雪鸞、黃花桃、黎氏明 、黎氏娣、阮氏美鳳、陳克遵、武金鑽、范氏玉碧等11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阮紅芳 於警詢中自承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1、2,000元,茲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