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
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靖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曾靖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東金霖及其先生林承澤有金錢糾紛,率 爾在社群網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違反法律規定,並使 告訴人之隱私受到損害。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未婚,現與家人同住 (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係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信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俾免再犯, 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曾靖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雅因與林承澤、東金霖(林承澤、東金霖為夫妻)有金錢 糾紛,而對東金霖心生不滿,明知東金霖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東金霖個人資料)均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 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住○ ○○○○○○○○○路○○○號「ham9_0_4」登入Instagra m(下稱IG)社群軟體,發布限時動態刊登東金霖之身分證正 面照片,公開張貼東金霖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東金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東金霖。嗣 經林承澤之朋友於109年12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傳送上開限 時動態內容截圖予林承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金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靖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刊登告訴人東金霖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東金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裕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追蹤被告曾靖雅之IG並曾瀏覽上開IG限時動態之事實。 4 IG限時動態內容截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之罪。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刊登東金霖之身分證 正面照片並在該限時動態頁面加註「兩夫妻收入全靠演技, 偷拐搶騙拎娘你們最行」等不實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毀損告訴人東金霖之名譽,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承澤騙我和我朋友 的錢,包含我共有5個人被騙,一開始林承澤跟我說要投資 電子煙,後來說要我放小額貸款給他的朋友,由他朋友去放 款,我收利息,再來說要開打麻將的,因為要買麻將桌之類 的器具,叫我拿錢出來買,因為我錢一直出去都沒有收入, 我家人要看我帳戶的錢,但我帳戶都沒錢,我要想辦法補這 筆錢回來,林承澤跟我說他有朋友在放款,我就去借,而且 我也有拿到錢,之後我也都有還,但都是重利,後來我發現 根本都沒有他所說的朋友,錢都是林承澤拿走了,而且林承 澤有簽借據,因為他承認根本沒有放款的朋友,錢就是被他 拿走,所以他才簽借據,借據在我弟弟那邊,林承澤向我收 錢的時候,是由東金霖來我家拿錢,他們是夫妻,我認為他 們是一夥的等語,並提出其與林承澤(Gze Lin)之對話紀錄 與林承澤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觀之被告與林承澤 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09年8月6日起不斷向林承澤 催促金錢或麻將桌等物,林承澤回以「重點調不到」、「凱 彥那筆我的不給」、「重點我的那筆也卡在凱彥那欸」、「 凱彥也不給我」、「幹 凱彥那筆為什麼都沒辦法給我」、 「我的錢也卡在凱彥那」、「凱彥那筆我跟他吵翻 年底以 前全退」,然嗣後被告向林承澤要求凱彥之電話時,林承澤 即回以「沒有他這個人,我都是向凱松借錢」等情,足見被 告與林承澤間確實有金錢糾紛,且林承澤對於被告之要求及 質問,先屢次以「凱彥」為藉口,後又就有無「凱彥」之人 ,說詞反覆,實不免啟人疑竇,再者,證人潘裕文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於109年中開始跟我說林承澤騙她,叫林承 澤把「凱彥」找出來對質,林承澤一直推拖,我自己與林承 澤也有金錢糾紛等語,亦可見林承澤對外之債信狀況不佳,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及告訴人與林承澤為夫妻 等情,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與林承澤騙錢,才會刊登上開文 字內容等語,尚非全無依據,被告指摘「告訴人偷拐搶騙」 一事,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主觀上有相當理由 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應無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
意,難以誹謗罪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