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39號
TNDM,110,簡,1839,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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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而持 美工刀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座墊,行為確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持美工刀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座墊之行為,其所持之美 工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 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 因認沒收前揭美工刀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22號
  被   告 邱瑞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榮因故對杜宜璇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 市立建興國民中學內,手持美工刀割破杜宜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座墊,足生損害於杜宜璇。   二、案經杜宜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宜 璇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損 照片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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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