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詹玉美
魏祥
劉建忠
周鳳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詹玉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鳳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詹玉美、魏祥、劉建忠、周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洪詹玉美及魏祥 2人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洪詹玉美、魏祥、 劉建忠、周鳳嬌4人均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而在公 共場所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實在不該 ;惟念被告4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兼衡其等 賭博之時間、金額及內容,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200元,均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洪詹玉美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鳳嬌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詹玉美、魏祥、劉建忠及周鳳嬌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000號後 方豬寮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 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依麻將玩法輪流摸牌,若胡 牌,依各種胡牌方式,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至50 元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為警 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含骰子2顆及賭資200元。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詹玉美、魏祥、劉建忠及周鳳嬌 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含骰子2顆及賭資200元及現 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洪詹玉美、魏祥、劉建忠及周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含骰子2顆及 賭資20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