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貿然與他人肢體接觸,因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蔡 宜姍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陳孟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宗於民國110年3月2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對面蔡宜姍所經營之「風鈴屋小吃店」,飲酒完畢後 準備離去之際,見蔡宜姍站立在櫃台處,而欲對蔡宜姍為肢 體碰觸行為,原應注意蔡宜姍已有年紀,經不當碰觸後可能 導致身體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於注意,貿然從蔡宜姍身後以雙手環抱蔡宜姍腰部並舉離地 面約50公分,放下後復以其腹部頂撞蔡宜姍之腰部,使蔡宜 姍受有第二、三腰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蔡宜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孟宗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宜姍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 截圖照片2張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並無嫌隙,案發當時亦未發生任何衝突 ,足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難以故意傷害之 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