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椰子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陳東河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陳東河最近1次是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外,其餘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 被告最近1次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 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徒手竊取他人之椰子3顆,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考 量被告竊盜之動機是為供自己食用,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
,且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業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椰子3顆,業經被 告食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 然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揭之規定, 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90號
被 告 陳東河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4 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簡順碧所有 之椰子3顆(共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簡 順碧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簡順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東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順碧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