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62號
TNDM,110,簡,1762,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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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10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50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6日15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陳氏 宗祠」,徒手竊取該宗祠所有香油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 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宗祠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劍文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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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