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57號
TNDM,110,簡,1757,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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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堡順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5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正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正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毛祥憶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5頁)、高中畢業、目前尚未就業、生 活來源為父母提供、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竊盜犯行 ,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本身患有 癲癇症狀,此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且經本院開庭時亦 觀察被告對於對話內容理解及表達部分,均有賴輔佐人加以 協助,足認其確有表達能力、思考能力困難之情形(見偵卷 第19頁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辯護狀中所述);再參酌被害 人於知悉被告患有上開症狀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之藍芽喇叭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柯正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法律扶助律師(已於110年3月19日解除 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7日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毛祥億所 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毛祥億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 上藍芽喇叭1個(內含32G隨身碟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後為毛祥億發現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芽喇叭1個(內含32G隨身 碟1個,已由毛祥億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正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毛祥億同意取走毛祥億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內含32G隨身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毛祥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毛祥億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內含32G隨身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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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