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芳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701、2170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30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雅芳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黃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 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 印,因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法文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衹須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雅芳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將「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 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變造為「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 書;軟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變造為 SG12個月澳幣連結股票「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並 交由同案被告劉佳欣(經本院另行審結)簽名之行為,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邱文姿及星展(台灣)銀行管理業務正確性。 ㈢核被告黃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係 在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劉佳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主管業務,應對經手之文件加以審查,僅因 一時未察予以通過告訴人之投資審查,為彌補失誤即予以變 造前開文件2紙,妨害告訴人及銀行投資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星展銀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不對星展銀行員 工追究,有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書立之同意書一紙卷附足 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231號偵查卷第227頁),被告現改任 職元大銀行櫃檯員工,月薪三萬三,三專畢業、已婚,兩位 小孩已成年、現與家人同住、罹患憂鬱焦慮症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 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01號
109年度偵字第21703號
被 告 黃雅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劉佳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欣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稱星展銀 行)之理財專員,黃雅芳為作業主管,於民國105年2月間, 劉佳欣知悉邱文姿為星展銀行客戶,並向邱文姿推銷高風險 之金融商品,並告知邱文姿可提供其在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以下稱花旗銀行)之存款證明或房地產資產證明、金融 商品交易證明,便得以購買境外結構性商品,邱文姿遂於10 5年2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中英文帳戶餘額證明及5筆交易 投資確認書,花旗銀行於105年3月1日製發「海外債券」投 資確認書3張、「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 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1張交付邱文姿,邱文姿 並將上開文件交付劉佳欣以向星展銀行申請「專業投資人」 之資格,劉佳欣收取上開邱文姿所交付之證明文件後,即交 付作業主管即黃雅芳進行審查,黃雅芳未注意申請文件其中 邱文姿於花旗銀行申請之「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
強制贖回確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均係贖回非 購買,不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即製作邱文姿之財力 證明,而核予審查通過,邱文姿於取得「專業投資人」之資 格後,亦進行投資。嗣後黃雅芳檢視邱文姿申請文件時發現 其中邱文姿於花旗銀行申請之「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 品」強制贖回確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均係贖 回非申購,不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恐遭主管機關稽 查,為彌補審核之失誤,乃與劉佳欣商議如何處理,黃雅芳 、劉佳欣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要求邱文姿 再提供該二筆投資之投資確認書,而由黃雅芳將上開二張「 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外國債 券」贖回確認書以剪貼之方式,將「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 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變造為「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 認書;軟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變造 為SG12個月澳幣連結股票「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 並將2張贖回確認書之細項變造為申購之資料再影印,再由 劉佳欣在該二張影印好之投資確認書上簽名,黃雅芳即將上 開二張贖回確認書正本抽換成上有劉佳欣簽名變造完成影印 之投資確認書,並將資料歸檔存放,致生損害於邱文姿及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文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雅芳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欣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黃雅芳未告知此事,當時僅拿給伊簽名,伊就簽名,不知道是什麼云云。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雅芳之證述 當時發現告訴人邱文姿的資料不符合時有找被告劉佳欣商量,被告劉佳欣說告訴人已經開始申購了,我就跟被告劉佳欣說那我們就處理一下,我就去變造文書,影印後拿給被告劉佳欣簽名,被告劉佳欣都知情。 4 告訴人邱文姿之指訴 所檢附之文件遭變造之事實。 5 證人徐嘉隆即星展銀行副總裁於偵查中之證述 當時因為告訴人申訴,我負責調查,先約談被告劉佳欣,被告劉佳欣跟其表示知道被告黃雅芳變造了文書,而且由他簽名與正本相符,簽名前已知悉該文件遭變造;後來約談被告黃雅芳,被告黃雅芳發現資料不符時有去找被告劉佳欣商量,商量後由被告黃雅芳去變造文書再拿給被告劉佳欣簽名之事實。 6 星展銀行調查報告 被告黃雅芳、劉佳欣坦承有共同變造文書之事實 7 1.已遭變造之特定金錢信託「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影本2紙 2.花旗銀行108年8月22日(108)政查字第73467號函 證明邱文姿之「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有遭變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雅芳、劉佳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變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罪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