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
字第2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賢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 35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在道路行駛,因交通違規為警員鄭明裕攔查,其為避免 遭警方施以酒測,竟出手拉扯、腳踢、揮打警員鄭明裕,造 成警員受傷及手機、安全帽毀損,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嗣經 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此次酒後騎車行 為係屬初犯,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且警員鄭明裕表示: 「之前是因為被告不承認有妨害公務的部分,所以我不想理 他。被告已經坦承其錯誤行為,那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郵務士退休,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曾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賢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3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後壁 區某處泰安宮媽祖繞境途中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反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為警攔查,曾文賢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鄭明裕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拉扯鄭明裕,將鄭明裕所有 之手機搶走摔到地上不讓其錄影,並以腳踢鄭明裕之小腿脛 骨,再揮打鄭明裕頭部致其配戴之警用安全帽掉落,安全帽 前緣及護目鏡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 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鄭明裕依法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現 場後,於同日20時2分許測得曾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及拉扯推擠鄭明裕警員之事實 ㈡ 證人鄭明裕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當天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騎到他後面要勸導他,他當時快到家,要衝進去家裡,我聞到酒味,我跟被告說要請支援拿酒測器過來,被告就大力反抗,用手敲打我的安全帽和推擠我,還把我的手機拿起來丟在地上不讓我錄影,我的手機摔壞,安全帽也破掉,後來支援就到現場,回派出所後測得被告有酒駕之事實等語 ㈢ 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公 共危險及妨害公務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