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43號
TNDM,110,簡,1743,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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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献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献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累犯),除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 充: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 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公務,竟出言辱罵,公然 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紀、 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 (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黃献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献宗曾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 級疫情警戒期間之110年6月19日1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出入工地未配戴口罩,為民眾報警 檢舉後,經警員魏子閔到場,發現黃献宗在場抽菸,且未配 戴口罩,警員魏子閔依法稽查並要求黃献宗遵守防疫措施配 戴口罩黃献宗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 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前揭警員。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献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何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錄音譯文1份、警員魏子閔之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社區傳播場 所/活動稽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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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