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36號
TNDM,110,簡,1736,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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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每日C柳橙汁壹瓶、台灣牧場柳營鮮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之證據部分補充「全聯超市崇道店5月4日商品失竊 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 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法治觀念偏差 ,竊得告訴人管領之全聯超市崇道店內之每日C柳橙汁1瓶、 台灣牧場柳營鮮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141元),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因母親臥病在床,經濟拮据之犯罪動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以其犯罪 手段、目的,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欲求得告訴人諒解,惟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每日C柳橙汁1瓶 、台灣牧場柳營鮮乳1瓶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部分乃被告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 接利得,已無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52號
  被   告 劉世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4日2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超市崇 道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每日C柳橙汁1瓶、台灣牧場 柳營鮮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141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 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林筱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筱筠指訴、證人葉千慈馬熙妍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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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