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32號
TNDM,110,簡,1732,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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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東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案被告所為雖僅係 施放鞭炮,但顯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此次是先警告,下 次可能就是更可怕之實害行為(如放火、開槍等)之心理負 擔,因此,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對其生命 、身體或財產有危害通知,乃因之而心生畏怖無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嫌隙,不思理性解決,以利用深夜施放 鞭炮為實施恐嚇行為,行為確屬不當,且被告犯後仍未能 誠懇面對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乙○○之辦公室兼住居所對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開地點施放鞭炮,使乙○○心生畏懼。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放 鞭炮,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每年都會參加三寮灣 東隆宮之遶境,今年因疫情取消,所以我才想說去該處放鞭 炮,又乙○○最近參加蘆竹溝太陽能抗議、三寮灣養雞場反對 聯署活動,我認為乙○○精神可嘉,放鞭炮是為了保佑他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8張在卷可稽。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施放鞭炮之地點,與三寮灣東隆 宮之距離達110公尺,距告訴人住家則僅有10公尺,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學甲分局回函及相關位置圖1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所為顯與三寮灣東隆宮無關,而係針對告訴人住家甚明; 又鞭炮含有火藥成分,其施放本具一定之危險性,且具有連 續、巨大聲響,易使人誤會為爆裂物炸裂、手槍槍響,除在 與宗教慶典、節日有關之時間、地點、場所施放外,無故在 他人門宅周遭燃放鞭炮,除將造成驚嚇外,更有明確傳達自 己知悉他人所在地,日後可隨時前來騷擾、加害之意,是被 告所為顯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畏怖,客觀上顯係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恐嚇犯行,而主觀上亦有將此等事由恐嚇 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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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