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樹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 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 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 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9頁),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男子,竟為脫免他 人罪責而頂替之,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 偵查之時效性,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金瑞(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2月8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3.4公里 處,不慎與林○鐘所駕駛、搭載配偶洪○瓊、孫子林○勳、林○ 均之自用小客車(林○勳、林○均為未滿18歲之人,林○鐘、 洪○瓊為伊等之祖父母,故渠等之姓名及上開車輛之車號均 詳卷)發生擦撞而肇事,林○鐘因而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之 傷害;洪○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林○勳因而受有腹壁 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林○均因而受有腹壁擦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周金瑞當時涉犯毒 品案件遭本署通緝中,恐遭查獲,故商請乙○○頂替,乙○○竟 意圖使犯人周金瑞隱避,於108年12月18日12時25分,主動至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 佯稱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等語,以此方式頂替周金瑞 肇事逃逸之事實。嗣經乙○○主動自首實際肇事者為周金瑞,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周金瑞於偵查中、證人高孟君、林漢鐘、洪秀瓊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3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1份 、汽車讓渡合約書2張、被告與證人高孟君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證人周金瑞監所接見錄音譯文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又被告於未 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