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00號
TNDM,110,簡,1700,202108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碧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碧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碧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時 間)前五日某時起,提供其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 ,作為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須經余碧珍同意才能進入 ),賭博方式為余碧珍提供撲克牌、骰子為賭具,並自任莊 家與現場三組閒家賭客對賭,彼此各持二張撲克牌,以牌面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者為贏(俗稱天 九牌),莊家按押注金額賠付一倍之賭金,反之則莊家為贏 ,賭金悉歸莊家所有,在場賭客則可對閒家下注而參與對賭 ,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賠率為一賠 一,贏家每贏一萬元,余碧珍可抽頭一千元。嗣於一一0年 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適余碧珍自任莊家,與在場賭 客楊金樹、謝沙麗、蘇春安分別任閒家一、閒家二、閒家三 ,在上址同桌共賭,其餘賭客張鄧春連、周金盆胡木榮、 蘇楊淑貞李清靜黃世杰何瓊吳秋敏楊麗雲鄭渝 縈、梁明豐方耀明郭瑞福亦當場以上開方式與余碧珍對 賭財物時,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現場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撲克牌(天九牌)一副、骰子一包、賭資七千七百元 、夾子一批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碧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賭客楊金樹、謝沙 麗、蘇春安、張鄧春連、周金盆胡木榮、蘇楊淑貞、李清 靜、黃世杰何瓊吳秋敏楊麗雲鄭渝縈、梁明豐、方 耀明、郭瑞福於警詢之證述。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 六張、扣案撲克牌(天九牌)一副、骰子一包、賭資七千七 百元、夾子一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 十分前五日某時起至當日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 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 良影響、聚賭規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得依 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為限,然如非犯同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則無同 條第二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章通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之場所,需經被告同意或為 被告之友人才能進入,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且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非同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揆櫫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本案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總 則沒收章之規定。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撲克牌(天九牌) 一副 2 骰子 一包 3 賭資 七千七百元 4 夾子 一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