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96號
TNDM,110,簡,1696,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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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 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猶犯本罪,顯見其 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7、5 8、5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81、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2月13日 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110年2月15日22時2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 號:110O-02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 號:110O-02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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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