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94號
TNDM,110,簡,1694,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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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岳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岳芳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恣意 徒手扳開告訴人許麗月顏宏儒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後視鏡,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 害,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鄭岳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岳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許麗月顏宏儒素不相識,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0年2月22日 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許麗月所有之鈴木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遂以徒手將該車之左後視鏡扳開致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許麗月。㈡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復騎乘腳踏 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顏宏儒所有之鈴木廠牌 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徒手將 該車之左後視鏡扳開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宏儒。二、案經許麗月顏宏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岳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本署110年5月12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許麗月顏宏儒 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修護廠估 價單2紙、 上開車輛受損及監視影像翻印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故本件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晚上10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告訴人許麗月所有之鈴木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再次徒手將該 車之左後視鏡扳開,致不堪使用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惟查 ,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告訴人許麗月所有之鈴木廠牌、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徒手將該車之左後視鏡 扳開致不堪使用,已如前述,縱被告於同日再次毀損告訴人 許麗月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亦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再次侵 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得再論以該罪,然此部分如為



成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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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