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重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鐮刀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並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罪,包括含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贓物等財產犯罪,與被告本件毀損他人財產之犯行,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類型,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執 行完畢而記取教訓,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安基有言語爭執,即持鐮刀為本 件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其品 性、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呂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重賢(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呂重賢因細故對陳安基心生不滿,於11 0年5月2日10時57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持鐮刀 砸陳安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玻 璃、左側後照鏡,造成上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損壞,左前車 門玻璃磨損、左前車門晴雨擋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陳安基。
二、案經陳安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重賢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安基於警詢之指訴。
(三)上開車輛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