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71號
TNDM,110,簡,1671,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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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蘭


何素貞


李美惠


魏淑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蘭何素貞李美惠魏淑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麻將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蕭素蘭何素貞李美惠魏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蕭素蘭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何素貞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美惠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魏淑婷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以上均依調查筆 錄之記載);被告蕭素蘭等四人在敞開之鐵皮工寮賭博財物 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蕭素蘭等四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象棋麻將1副、骰子2顆、賭資新台幣(下同)2080元, 係被告蕭素蘭等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上之財物,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53號
  被   告 蕭素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素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美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淑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素蘭何素貞李美惠魏淑婷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9時許起,在臺



南市○○區○○街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鐵皮屋,以象棋1副 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 每家各拿7顆象棋,依麻將玩法輪流摸牌,若某家自摸而胡 牌,其他家須各給付自摸者新臺幣(下同)50元,若某家放 槍而導致胡牌,該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30元,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象棋麻將(含骰子2顆)1副及賭資共2,080元。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素蘭何素貞李美惠魏淑婷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麻將(含骰子2顆)1副及賭資共2, 080元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素蘭何素貞李美惠魏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麻將(含骰子2顆 )1副及賭資共2,08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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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