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林莉雯 係姐弟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林莉雯均陳述明確在卷,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林莉雯所為 上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 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法條,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 已對被告上揭所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 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 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
㈢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
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 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莉雯為姐弟之家庭成員關係,如有 紛爭本應平和理性處理,竟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情緒控 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林均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憶為林莉雯(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均憶於民國110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因與林莉雯發生口角爭執,林均憶 遂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林莉雯,致林莉雯受 有後腦勺腫脹、左臉頰腫脹瘀青之傷害。嗣因林莉雯不甘受 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均憶就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莉雯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莉雯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 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