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4號
TYDM,89,易緝,4,20000126

1/1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妨害兵役、賭博及贓物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省悟,其 與楊山海(所涉竊盜部分已審結判決確定)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 縣蘆竹鄉○○村○○路,由丙○○持自備之鑰匙一支,而楊山海則在一旁把風, 二人聯手竊取游蘇阿鳳所有平日由其夫乙○○使用之車牌號碼QTO─六七一號 輕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騎用;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 其二人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新村二七號前,見蕭秋鳳所有借予友人甲○○使用之 車牌號碼RUG─九九五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乃臨時起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同一手法竊取該機車,偷得後,因該機車年代較久 遠,遂將該機車車牌卸下,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QTO─六七一號輕機車上,以 掩人耳目,並將該QTO─六七一號車牌丟棄不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許,丙○○騎乘該懸掛RUG─九九五號車牌之贓車行經桃園縣大溪 鎮○○○○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竊工具鑰 匙一支,經帶回警局訊問,始循線逮捕共犯楊山海到案。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機車,其 中QTO─六七一號機車係伊向蘆竹南崁路一家汽車修理廠老板娘借的,但不知 其姓名,另RUG─九九五號機車是楊山海拿給伊騎的,當時不知道是贓車,本 件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 ),核與被害人乙○○、甲○○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楊山海供證屬實 (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二號案卷內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審判筆錄),復有行竊工具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苟被告未與楊山海共同 竊取上開二部機車,又何能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九七號旁巷內尋獲 失竊之RUG─九九五號機車車身,雖被告於本院審訊時曾辯稱QTO─六七一 號機車係向某汽車修理廠借得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能確切道出該出借機車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本院傳訊查證,且該機車早經車主乙○○報案 失竊,是被告所陳,顯屬無稽,參以共犯楊山海亦經本院以共同竊盜罪名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可憑 ,事證已明,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楊山海就前述二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 犯行,雖犯罪手法相同,惟兩案之犯罪時隔一年四月餘,亦經相當時間,且被告 於警訊時即供稱因無交通工具臨時起意行竊作為代步之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兩案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公訴人認 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且 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且均供兩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於警局供明 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