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30號
TNDM,110,簡,1530,202108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瀞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以言語先後數次侮辱員警洪國棟鍾宜瑄郭仲正,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 同時侮辱3名員警,其所侵害係國家法益,依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業,暨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9頁之「受調查人」欄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40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37號
  被   告 王瀞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瀞儀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因與鄰居高宇翔發生糾紛,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竟逕自欲往上址鄰 居住處內,為在場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洪國棟鍾宜瑄、郭 仲正制止,仍不聽勸阻,對正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當場辱罵 「你媽的」等穢語3次,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瀞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