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42號
TNDM,110,簡,144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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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五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五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五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7年9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楊五福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 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郭文俐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楊五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五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5日予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大內區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五福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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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