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聲判字,110年度,4號
TNDM,110,智聲判,4,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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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瑪菲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民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簡翊如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第313 條第2項妨害信用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9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 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 書於110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年7月1 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 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 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 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夏琳。世界玩遊 好物代購」臉書社 團,張貼其與澳洲進貨商DORA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節略如下:
   DORA:「昨天有直播網站賣兩條880台幣」    被告張貼聲請人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
   被告:「他啊」、「他跟你進貨?」
   DORA:「不是」、「他不是跟我進貨」   被告:「沒辦法像他這樣搞」、「很件ㄟ他」、「所以他 的貨是正的嗎」
   DORA:「他是中國貨」、「剛剛問澳洲的他說他的是中國 出給他們的 不是澳洲廠」
   被告:「阿你的呢」
   DORA:「我一直都是澳洲廠出」、「但不知道他們會從哪 裡調貨」、「中國發貨的 我無法澳洲理賠」
(二)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1、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張貼聲請人之臉書貼文截圖, 以之詢問DORA所稱直播網站是否為聲請人、聲請人有無向 DORA進貨,經DORA表示聲請人販售之YPL瘦腿褲是中國發 貨等語,似藉此意指聲請人販售之商品並非源自澳洲,而 是來自中國地區。惟通篇對話紀錄,被告及DORA並未提及 聲請人究為何人,閱讀者僅能由被告所張貼之聲請人臉書



貼文截圖,得知該對話內容談論之對象為該臉書帳號之人 ,而被告固截取聲請人之臉書貼文,但針對該貼文中足以 辨識聲請人身分之頭像、帳號名稱及照片等資訊,均以塗 黑或馬賽克方式加以遮蔽,是就客觀而言,一般人閱覽該 則臉書貼文截圖,實不足以知悉被告及DORA對話所指即為 聲請人,且主觀上,由被告遮蔽聲請人身分資料之作為, 亦堪認被告不欲他人知悉上開LINE對話討論之對象為聲請 人,應欠缺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之故意。
  2、聲請人主張其臉書粉絲專頁追蹤人數達29萬餘人,在代購 業內頗有名氣,觀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消費者,必有絕 大部分曾經閱覽聲請人之臉書粉絲專頁並看過上開遭被告 截圖之臉書貼文;又被告係透過臉書之全站搜尋功能輸入 「ypl」,臉書即顯示上開聲請人之貼文,足見聲請人臉 書粉絲專頁之觸及率極高,只要搜尋過「ypl」之人均有 極高可能性看過聲請人之臉書貼文,故上述二種管道均會 連結到聲請人之臉書粉絲專頁,可以明確得知前揭LINE對 話所討論者為聲請人云云。查:因被告已將足以辨識聲請 人身分之資訊以塗黑或馬賽克方式遮蔽,單純閱覽該則臉 書截圖,確實無法獲知上開LINE對話討論之對象為聲請人 ,雖以現今網路發達程度,若有心搜尋比對,很可能查知 該則截圖乃是取自聲請人之臉書,但基於嚴格證明或刑事 謙抑法則,實不能以假定之命題(即一般人若刻意搜尋極 可能得知聲請人資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論據; 又聲請人之臉書粉絲眾多、具業界盛名等情,亦不足作為 論斷之依據。
(三)違反著作權法(非法重製)部分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 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 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 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2、由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將聲請人之臉書貼文予以 截圖,係用以與DORA討論,事後將該LINE對話紀錄,張貼 於所經營之「夏琳。世界玩遊 好物代購」臉書社團內, 則藉DORA言論而有批判之意。惟因聲請人該則臉書貼文係 為行銷YPL瘦腿褲,貼文內容即文案結合照片本身幾無市 場價值可言,且被告將該則貼文以截圖方式重製並張貼,



尚不構成妨害名譽或信用,前已敘明,是被告基於討論或 批判目的而重製該則貼文,應認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 定,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四)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妨 害信用、非法重製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 均無不合,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 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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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菲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