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38號
TNDM,110,易,738,202108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豐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8
8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兆豐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統一 超商衛國門市櫃台前,因故與店員陳妍孜發生爭執,適在場 顧客井雲蓉上前勸阻時,蔡兆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辱罵井雲蓉「幹 你娘、一輩子撿角、大塊呆」等語,足以貶抑井雲蓉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