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1
號、第15515號、第15517號、第15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怡婷因故與郭柏廷之家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4 時42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號工廠前停放,再步行至郭柏廷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外,徒手將郭柏廷所有、龍 頭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上址工廠藏 放;復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接續徒手將郭柏廷 所管領、龍頭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上 址工廠藏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2台機車得逞,並旋於翌日即 110年6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將上開2台機車再牽至臺南市○ ○區○○○000號藏放。郭柏廷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並於11 0年6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尋獲 上開2台機車(均已發還郭柏廷),而查悉上情。二、蔡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5日 凌晨5時35分前之該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 唐人街飲料店後方空地,見楊翰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後騎駛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嗣楊翰璋於 同日凌晨5時35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緝,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000○0號旁空地即蔡怡婷停放上開機車之處,當場扣得上 開機車1台(已發還楊翰璋),而查悉上情。
三、蔡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之唐人街飲料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起釘器1支,撬開上址飲料店後門門鎖 後,進入店內竊取蔡素眞所有、放置在店內之海尼根啤酒1 箱(共計24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逞,旋即離開 現場,並花用竊得之430元。嗣蔡素眞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 往蔡怡婷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海尼 根啤酒1箱(共計24瓶)及所餘現金5,170元(均已發還蔡素 眞),而查悉上情。
四、蔡怡婷於110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楊翰璋位於臺南市 ○○區○○000○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大門縫隙處 走入上址住處內而侵入之,並徒手開啟楊翰璋所有、停放在 上址住處院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 物箱,著手搜尋、翻找財物,適楊翰璋發覺異狀上前查看, 蔡怡婷見狀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 上址住處附近巷子當場逮捕蔡怡婷,而查悉上情。五、案經郭柏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翰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蔡怡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至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4「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 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窗 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本件事實欄部分,被告使用起釘器1支撬開唐人街飲 料店後門之門鎖並入內行竊,足認該起釘器質地堅硬,若持 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被告持該起釘器 毀壞上開飲料店後方鐵門上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使該鐵門 喪失防盜、防閑作用,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066-PYY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 地點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並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在另案有期徒刑1 年刑期後執行,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後因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4月30日始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 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與前 案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結果,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但 因遭被害人楊翰璋當場察覺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財 產利益,先後犯下本案共計4件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 明顯薄弱,漠視他人權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蒙受 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事實欄、竊得之 機車均已分別發還郭柏廷、楊翰璋;事實欄竊得之啤酒及 現金已部分發還蔡素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蔡素眞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揭論 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看守所前曾從事夜市擺 攤之工作、月收入不到1萬元,在疫情開始之後就失業,需 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附表編號1、2、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及手段相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用以破壞鐵門門鎖之起釘器1支,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事實欄竊得之機車2台、事實欄竊得之機車1台均已 分別發還郭柏廷、楊翰璋,事實欄竊得之啤酒1箱(共計24 瓶)及現金5,170元亦已發還蔡素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在卷可佐(警1卷第61頁、第133頁;警2卷第45至47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花用之現金430 元(計算式:5,600-5,170=430),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欄竊得之楊翰璋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 還予楊翰璋,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1卷第39頁) ,惟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存在,參以該鑰匙僅作為啟動上開 機車之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1.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警2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48、93、102至10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廷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7至10頁)。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警2卷第13至21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警2卷第25至27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2卷第45至47頁)。 6.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066-PYY號)2份(偵2卷第49至51頁)。 蔡怡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警1卷第35至43頁;偵1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8、93、102至10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翰璋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45至46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辨資料1份(警1卷第63至75頁)。 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卷第81至8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警1卷第4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51至57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1卷第61頁)。 8.現場蒐證暨查獲照片共19張(警1卷第77至79頁、第85至99頁)。 蔡怡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警1卷第103至111頁;偵1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8、93、102至103頁)。 2.證人即被害人蔡素眞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123至12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1卷第133頁)。 5.現場蒐證暨查獲照片共6張(警1卷第135至137頁、第147頁)。 6.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警1卷第139至145頁)。 蔡怡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起釘器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警1卷第3至11頁;偵1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8、93、102至103頁)。 2.證人即被害人楊翰璋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3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偵1卷第249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1卷第29至31頁)。 5.現場照片8張(警1卷第21至27頁)。 蔡怡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3691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36851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36362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36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1號偵查卷宗(偵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5號偵查卷宗(偵2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7號偵查卷宗(偵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8號偵查卷宗(偵4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