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00號
TNDM,110,易,70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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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371號;110 年度簡字第143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方正義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其所有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為「訴權不可分」、「程序不 可分」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 罪名,因有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規定,記 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聲請書所載。
㈡證據名稱:
  ⒈聲請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詳附件)。  ⒉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本件被告以其住處供作賭客電話通訊下注處所與賭客對賭,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
 ⒉罪數
 ⑴被告其係以一經營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罪目的,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係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必要 條件(欠缺其一則無法達成簽賭賭博),於評價上不宜割裂 為數行為,是其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惟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係基於經營該簽注據點之單一犯意,於聲請書所載期間 以其房屋經營該賭博據點,應認均係基於同一經賭博場所犯 意下之同一營利意圖反覆營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 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或認屬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行動機、手段、 方法、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諭知
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就非法持有槍彈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100.03.02 假釋期滿)後,至本案查獲止,未因犯罪經 偵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信其 經此追訴審判,並於沒收犯罪所得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 為避免其日後再違犯法律,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本文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依聲請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並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44號、 108 年台非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應無同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網路賭博網站如無對任意第三人之公 開性,即不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之要旨)之 適用。
 ㈡上開公訴意旨爰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之各該案之犯罪事實,各 該案行為人經營地下簽賭站,於電話或傳真下注外,尚有容 許簽賭者至其住處下單或交收賭金之該住處實際上已提供成 為賭客得出入之事實。
 ㈢本件依現有證據,賭客並未至被告住處簽注,而賭金與彩金 之收交,亦非在被告住處(均以匯款方式),是被告住處僅 係單純擺放傳真機與被告居住該處並接聽下注電話之處所, 參酌網路賭博網站係將其架設網站設備放置在特定處所再由 賭客至該網站下注,賭客並無至設備所在處所之經營樣態, 本件情狀與該等無公開性之網路賭博網站情節相似,均無賭 客因賭博(下注或交收款項)至其實際所在處所之相同事實 ,僅係利用科技設備之高低差異(架設網站供線上下注與以 電話接聽收注之程度差異),是尚難認被告構成普通賭博罪



嫌。因聲請意旨以該罪嫌與本案認定有罪之罪名間,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 支,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其餘扣案存簿等物,雖亦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惟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依該等物品性質,並無沒收必要,爰不為 沒收諭知。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審理自陳其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10-20 萬元,而 檢察官對此金額並無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如主文,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同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8 條(同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 第 38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8-1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3、4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 38-2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
  被   告 方正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機或 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 客對賭,藉此牟利,並以不知情之同居人蔡淑惠(所涉賭博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不知情



許櫻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櫻欄帳戶)收受賭客交付之賭金。方正義以俗稱「 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職棒球隊輸贏簽賭(即以 「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 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 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 號碼,或臺灣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 ,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 」,均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58元、74 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 「三星」、「四星」、「全車」,則可分別取得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及2萬8500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臺灣今 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可分別 取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及2萬1200元之彩金,如 均未簽中,則賭金歸方正義所有;職棒簽賭則由賭客支付不 定額之賭金,賠率為1:1,賭客若未賭中何隊會贏,則賭金均 歸方正義所有。嗣經警於109年3月18日15時25分許,持搜索 票至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查扣方正義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 蔡淑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蔡淑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 簿3本、蔡淑惠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2本及許櫻欄所有之許櫻 欄帳戶存簿1本等物,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義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龔碧英蔡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手 機內容擷取畫面1份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蔡淑惠所有 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3本、蔡淑惠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2本及 許櫻欄所有之許櫻欄帳戶存簿1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



8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今彩539及職棒球隊 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 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方正義所有之行 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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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