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湧昇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湧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貳個(約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湧昇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43、1871、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再因搶奪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吳湧昇 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8月24日晚上21時4分許,自臺南市○ ○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出門後,見李宗能停放路邊96 0-9F號營業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乃自該小客車副駕駛座進入車內,竊取車內李宗能 所有零錢盒2個(含現金共約值新台幣1500元)後離去。嗣為 李宗能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宗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 、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63、171頁),復據 本院於審理時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卷176 、183頁),核與告訴人李宗能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詳警 卷7至11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內 室內監視器畫面、門市外門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 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憑(詳警卷13至24頁)。復 經本院勘驗案發日遠傳電信門市外門口監視器,勘驗結果, 案發時被告先以右手打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身體彎腰進 入小客車副駕駛區,停留約8秒,然後起身,手彎曲放在腹 部,未關車門,即逕自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51、173至174頁)。是被告於本院自 白本件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要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 3件竊盜案,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43、1871、168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後另因搶奪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改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所犯竊盜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相同 ,被告顯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復於5 年再犯本件竊盜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 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雖有精神疾病,然仍可按時服用 藥物,控制病情,並非完全無法自食其力,且有多次竊盜犯 行,素行顯屬不佳,更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 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然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竊盜所得
財物不多(僅約新台幣1500元),現為中度身心障礙,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受僱工作,與外婆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 扣案之零錢盒2個,約新台幣1500元,為本件被告竊盜罪所 得,屬於被告。依上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