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24號
TNDM,110,易,424,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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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號
、109年度偵字第22602號、110年度偵字第423號、110年度偵字
第424號、110年度偵字第304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7號、110年
度偵字第5122號、110年度偵字第7684號、110年度營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俊利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其入監執行前所犯毒品、竊盜案件之殘刑1年4月5日, 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周俊利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 10至13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 過、所得財物及後續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 );其另與何婉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手段,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時間 、地點、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後續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 9所示)。
二、案經陳俋和林英芳宋子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黃俊德謝鴻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依 妮、溫俊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信斈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高義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周 俊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利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 13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俊利任意性之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周俊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如附表編號9所示竊取財物之 犯罪事實,並有如附表編號9所列之證據附卷可查,堪認被 告周俊利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周俊利雖否認係與共同被告何婉萍共犯上開犯行,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結果如下(對話 內容多為臺語,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 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⑴5時23分46秒,被告周俊利察看夾娃娃機臺之櫃門,稱:「沒 關住啦。」
 ⑵5時24分15秒,被告周俊利開啟夾娃娃機臺之櫃門,並伸手入 內開始揀取其內物品,共同被告何婉萍在旁觀看。 ⑶5時24分20秒,共同被告何婉萍看著被告周俊利動作,稱:「 你這樣太誇張啦你。」
 ⑷5時24分22秒,被告周俊利手拿夾娃娃機臺內物品,稱:「… 沒關著的,要怪誰。」
 ⑸5時24分25秒,共同被告何婉萍看著夾娃娃機臺,稱:「欸, 那個睡枕……」
 ⑹5時24分28秒,被告周俊利繼續拿取機臺內之睡枕等物品。 ⑺5時24分40秒,被告周俊利拿取機臺內之數樣物品後,關上夾 娃娃機臺之櫃門。
⒊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共同被告何婉萍於被告周俊利開啟夾 娃娃機臺櫃門拿取其內物品時均在旁觀看且可給予明確評價 、具體指示被告周俊利拿取機臺內之物品,顯見共同被告何 婉萍當時意識清楚,顯有與被告周俊利共同竊取機臺內物品 之意思,並推由被告周俊利下手實施,其2人間自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俊利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俊利如附表編號1至4、6、9、10所示竊取他人財物 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乃指 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周俊利於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進入行竊之場所,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依妮、溫俊驊日 常生活起居之房屋,即屬他人之住宅,是核被告周俊利如附 表編號5所示進入告訴人李依妮、溫俊驊住宅行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則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周俊利如附表編號7、8、12、13所示犯行 中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鐵鉗、電動起子雖均未扣 案,但既曾供其持以撬開機具,質地當屬堅硬;扣案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破壞剪則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份量(參偵 卷㈧第65頁),被告周俊利若持上開物品攻擊人體,顯均能 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被告周俊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犯行係持破壞剪剪斷兌幣機之鎖頭,以便開啟兌幣機竊取其 內財物,依前揭說明,此一鎖頭自屬安全設備。從而,核被 告周俊利如附表編號7、8、12所示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扳 手、鐵鉗行竊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俊利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攜帶破壞剪毀 壞鎖頭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周俊利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行為,則係已攜帶兇器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 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俊利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犯行固同時破壞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信斈所有之兌幣機鎖 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葉信斈,且據告訴人葉信斈提出毀損 告訴,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再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俊利違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 時,共同被告何婉萍在場見聞且具體指示被告周俊利竊取乳 膠睡枕,被告周俊利亦因而竊取該物,足見被告周俊利與共 同被告何婉萍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周俊利所為如編號1至4、6、9、10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 如附表編號5、7、8、11、12所示之5次加重竊盜犯行及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 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13 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俊利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犯行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周俊利係先後竊取停放於 人行道公共空間之不同機車上之照後鏡、手機架,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供參佐(警卷㈡第67至69頁),衡情被 告周俊利顯可認識該等物品係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有,其先 後起意竊取之,應予分別論罪,併此指明。
 ㈦被告周俊利前曾於108年12月7日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 ;且被告周俊利前即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竟仍無視法紀 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 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周俊利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 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茲審酌被告周俊利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尚值壯年 ,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數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舉同 時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周俊利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不諱(僅就附表編號9部分否認曾與共同被告何 婉萍共犯),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周俊利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周俊利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入監前從事搭設太陽能板之工作,育有1子(參本院 卷第2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各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周俊利有竊盜前科,於109年9月至110 年2月間違犯多次竊盜案件,可見其已養成以偷竊獲取財物 之習慣,請依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規定諭知被告周俊利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等語。惟查:被告周俊利有多次竊盜前科,固有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但以本案而論,被告周俊 利所為除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外,均屬在公共空間伺機違犯 之竊盜方式,係隨機偶發之犯罪,尚非有縝密計畫之職業性 犯案模式,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周俊利長期恃此為生,檢察官 復未舉出除被告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據資料以具體證明被告周 俊利犯罪之習慣,自難僅因被告周俊利犯數罪並屬累犯,即 認定其必有藉強制工作矯治犯罪惡習之必要。況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仍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本應從嚴 認定,被告周俊利既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實可藉由刑 之執行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本院衡酌被告周俊利之犯罪時 間、本件犯案手段及情節,並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量處被告周俊利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應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再令被告周俊利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後鏡1支、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1,400元、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500元、附表編號 9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200 元,均為被告周俊利行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扣案破壞剪1支係被告周俊利所有,且屬供其犯附表編號11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其餘被告周俊利竊得之物因業經各被害人領回或由被告周俊 利歸還,被告周俊利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周俊利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健保 卡、身分證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被害人李依妮 、溫俊驊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後,原卡片或 證件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被告周俊利違犯如 附表編號1、7、8、12、13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鑰匙、一字型 螺絲起子、扳手、鐵鉗、電動起子則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 品均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 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985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644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59863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418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0079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00094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5422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621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144692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號偵查卷宗。  偵卷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43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卷宗。 編號 時間 地點 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查獲情形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109年9月11日22時許 臺南市北區育德路187巷對面圍牆邊 周俊利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時,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陳俋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因陳俋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9月19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陳俋和領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俋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⑵證人即被告周俊利友人劉建發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8至10頁,偵卷㈠第97至98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警卷㈠第23至25頁)。 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13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57至67頁)。 ⑹左列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39頁)。 周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1月18日3時2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 周俊利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而竊得林英芳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照後鏡2支;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周俊利位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搜索查扣上開照後鏡2支(已發還林英芳領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英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㈡第19至2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㈡第3頁)。 ⑶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33頁、第37至43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59頁)。 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67至71頁)。 ⑺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㈡第73至74頁)。 周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1月18日3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 同上 周俊利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而竊得宋子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左照後鏡1支及手機架1個;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周俊利位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搜索查扣上開手機架1個(已發還宋子萱領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子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㈡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㈡第3頁)。 ⑶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33頁、第37至43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57頁)。 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㈡第61頁、第65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67至71頁)。 ⑺左列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9頁)。 周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照後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21日3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8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布袋六街道路旁 周俊利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而竊得黃俊德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2顆;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瓶2顆(已發還黃俊德領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㈢第19至2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23至27頁)。 ⑶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31頁)。 ⑷現場及蒐證照片(警卷㈢第35至39頁、第5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㈢第39至53頁)。 ⑹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㈢第57頁)。 周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12月9日4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住宅 周俊利明知其已未再承租左列地點之房屋,不得任意進入,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其先前因承租而持有、未依約歸還之鑰匙逕行開啟大門侵入左列住宅內,徒手竊取李依妮(起訴書誤載為李伊妮)所有皮包內之現金900元及渣打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與溫俊驊(起訴書誤載為溫駿驊)所有皮包內之現金500元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得手;嗣周俊利將款項花用一空並棄置其他物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依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㈣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溫俊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㈣第17至22頁)。 ⑶證人即被告周俊利友人鄭國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㈣第27至2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㈣第43至51頁)。 周俊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2月9日5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 周俊利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金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嗣經警於109年12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尋回上開機車(已發還李金花領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㈣第23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㈣第5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㈣第55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57頁)。 ⑸左列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 周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1月6日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周俊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認店內無人而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撬開店內之夾娃娃機臺,竊取店主方柏鈞管領之數據線6盒、手機架2盒、手機充電頭9盒得手;嗣因方柏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方柏鈞領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㈤第7至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㈤第13至17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㈤第1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㈤第21至23頁)。 ⑸蒐證及比對照片(警卷㈤第25頁)。 ⑹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㈤第27至31頁)。 周俊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110年1月6日6時2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齊格飛選物販賣機周俊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認店內無人而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把開啟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店主謝鴻盛管領之零錢20,500元得手;嗣周俊利將上開款項花用一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鴻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㈥第23至2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警卷㈥第33至41頁)。 周俊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2月8日5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周俊利何婉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認店內無人而有機可乘,即由周俊利徒手用力將未關妥之夾娃娃機臺櫃門打開,並經何婉萍在旁指示周俊利竊取乳膠睡枕,旋由周俊利拿取機臺內由店主姚朝國管領之乳膠睡枕、暖風機、無線對講機、藍芽喇叭及公仔各1個後一同離去,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上述物品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除藍芽喇叭以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姚朝國領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㈦第17至21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㈦第2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㈦第25至27頁、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及錄影光碟(警卷㈦第35至45頁、第49頁)。 ⑸扣案物照片(警卷㈦第47頁)。 周俊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月24日7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百夾樂選物販賣機周俊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主葉信斈管領、置放於機臺上方之空拍機1臺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周俊利位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搜索查扣上開空拍機1臺(已發還葉信斈領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信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㈧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㈧第21頁、第23至29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㈧第3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㈧第41至45頁、第47至53頁)。 ⑸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㈧第53至63頁)。 ⑹扣案破壞剪1支。 周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0年1月25日5時7分許 同上 周俊利於左列時間再度前往左列地點,認店內無人而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剪斷店內兌幣機上屬安全設備之鎖頭,竊取兌幣機內葉信斈管領之6,0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周俊利位在臺南市○○區○○○0號之住處搜索查扣其中4,800元(已發還葉信斈領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犯行】 周俊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2月12日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蕭瓏足球場停車場 周俊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鉗1支拆卸黃盈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取得手;嗣周俊利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違犯編號13所示之犯行時,經高義忠當場制止後逃逸,周俊利為免犯行遭發覺,遂將上開車牌自行掛回黃盈銘之車輛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盈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㈨第19至21頁)。 ⑵蒐證及比對照片(警卷㈨第40至42頁)。 ⑶左列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5頁)。 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7頁)。 周俊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10年2月12日3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添好孕夾娃娃機店 周俊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起子1支開啟店內由店主高義忠管領之兌幣機搜尋財物及搜刮機臺上放置之物品而著手竊盜,適因高義忠及時發現前往制止而未得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義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㈨第11至13頁)。 ⑵證人即夾娃娃機臺主王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㈨第15至1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㈨第29至39頁)。 周俊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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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