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星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星於民國104年1月間至107年12月期間,擔 任臺南市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下稱健生中心)之實際負 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5年 度、10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 定,關於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補助原則第6點規 定,自98年起各類人員配置不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 員配置標準,有遴用比例連續2年未達百分之八十情形者, 不予補助;又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12 -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員比例,以 一比三至一比六遴用。李明星明知健生中心於103年1月至10 5年12月期間,其生活服務員遴用比例有連續未達上開標準 百分之八十之情事,竟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間不詳時間,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專業服務人員進用情形一覽表」中,除10 4年4月外,均登載生活服務員之雇用比例達80%以上,再意 圖為健生中心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0日及106年8月間某 日,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105年度及106年度推展社會福 利補助計畫申請表,檢附補助計畫書及上開「專業服務人員 進用情形一覽表」等資料,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轉衛生福 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申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補 助,其中106年度檢附資料中之106年7月份「臺南市身心障 礙福利服務機構動態調查表」工作人員名冊,復虛偽登載黎 桂慈、李秀閣、吳天賜、鄭斐云、黃淑娟、李登來、李嘉珮 、黃雪嬌、黃素真等9名生活服務員,致使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以105年11月7日社家障字 第1050015361號函及106年10月18日社家障字第1060011718
號函,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及156萬1,000 元,並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分別以106年8月2日社家 障字第1060011051號函同意核銷129萬2,200元(繳回4萬1,8 00元)及以107年5月17日社家障字第1070007193號函同意核 銷146萬370元(繳回10萬63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案 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明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健生中心前員工何靜慧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5年11月7日社家障字第10500 15361號函、106年10月18日社家障字第1060011718號函、10 6年8月2日社家障字第1060011051號函及107年5月17日社家 障字第1070007193號函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 之本件105年度及106年度撥款及核銷等資料1份、健生中心1 05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申請表等資料1份、健生中心1 06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申請表等資料1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檢送之健生中心103、104年度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檢送之健生中心105年度陳報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 構動態調查表資料各1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895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健生中心,是一個以收容身心障礙者 ,提供經需求評估需24小時生活照顧、訓練或夜間照顧服務 之身心障礙者住宿服務之場所,以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 福利諮詢之社福團體。依據被告之供述:健生中心因主要託 收對象為身心障礙者,其中不乏重症之病患,故中心工作事
務繁重,較難聘僱到本國籍之生活服務員,主要人力需仰賴 外籍看護工但受限於法令之限制,欲申請外籍看護工,必須 要先聘僱有同額之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但因為現實上難以聘 僱如此數額之本國籍生活服務員,才會將黎桂慈等人虛列為 本國籍生活服務員,再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外國看 護配額。是以,被告一開始在「專業服務人員進用情形一欄 表」中虛列黎桂慈等人為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之目的,並非打 算用來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㈡再者,被告供稱並非所有虛列之生活服務員均有向主管機關 申請補助,105年度申請4名、106年度只申請3名生活服務員 之補助。經查,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105年度及106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中,其105年度申請補助之生活 服務員僅4名,106年度申請補助之生活服務員為3名,此有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105年度申請身心障 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補助員額表及106年度申請身心障礙者 教養機構服務費補助員額表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462 7號卷,卷一第236頁、第176頁)。是以,被告縱使有為滿 足申請外籍看護工而虛列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之數額,但並未 將所有虛列的本國籍生活服務員均列入申請補助服務費之對 象,其犯罪之情節堪信為輕微。
㈢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 太太同住,受僱於長照機構,照顧失智症的長輩,月薪資35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被 告於108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該案是被告將未實際任職於健 生中心的人虛列為健生中心的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以便申請 外籍看護工,與本案情節有關,然其緩處分期間業已於108 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故本件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宣告要件。本案被告係為求能夠對健生中心收 容之身心障礙者提供較佳的照顧品質,在國家法令不全的情 況下,想要以不實的虛列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之數量,以符合 聘僱外國籍看護工之目的,致製作不實之「專業服務人員進 用情形一覽表」,又因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105年度及1 0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並須提出「專業服務人員進用 情形一覽表」,致原本即有不實內容之上開「專業服務人員 進用情形一覽表」成為了申請文件的一部分,而犯下本案,
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詳為說明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堪 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件被告固然有以虛列不實之本國籍生活服務員的「 專業服務人員進用情形一覽表」,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105年度及10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並分別獲得核定 補助新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及156萬1,000元,並經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分別以106年8月2日社家障字第10600 11051號函同意核銷129萬2,200元(繳回4萬1,800元)及以1 07年5月17日社家障字第1070007193號函同意核銷146萬370 元(繳回10萬630元),2年共獲得2,752,570元之補助款。 然上開補助款是補助給健生中心,而非被告,被告只是健生 中心實際負責人,因屬實際上製作不實文書以及提出申請之 人,故成為本案之被告,上開補助款既然是直接補助給健生 中心,而非被告本人,是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疑問。 再者,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在本件案發後,即在108年1 1月15日以社家障字第1080701699號函,撤銷前該補助,並 追繳健生中心所領取的補致款2,752,570元,經健生中心提 起訴願遭駁回後,由健生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0年5月 25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駁回原告之 訴在案。是以,對健生中心而言,既然已遭追繳原所領取的 補助款2,752,570元,即無所謂的詐騙所得可言。從而,不 論是領取補助款的對象是健生中心而非被告,或者是從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撤銷補助並要求追繳補助款,本案已無 所謂的犯罪所得可言,自無需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