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宿翰
劉展維
田伸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宿翰、劉展維、田伸強為朋友,因被告 宿翰放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之機 車難以牽移,竟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20時13分許,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田伸強扶住機車,被告劉展維以 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黃琬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後照鏡,再由渠3人將之搬離 原停放處且倒立放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琬玲,因認被 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琬玲告訴被告宿翰等3人毀損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琬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 被告宿翰等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詳本院卷 第117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