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
1號),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其第一次持廟內器械竊取該廟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 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其第二次徒手竊 取廟內財物而未得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之 竊盜未遂罪。
⒉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屬 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民國105 年因交付帳戶致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本院105 簡10 35號,105.07.26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罪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本案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過重及因有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之事由,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是本案各 罪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第一次竊盜之刑法第59條減輕及與累犯加重事由之加減順序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本條項竊盜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且行為人構成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之原因,或有出於偶 然因素,且於事實上之危險性,亦無其必然性,是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另
本條項之罪亦經列為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可裁判上免除其刑 之罪名,是應可推認立法者亦認犯本條項之罪,如係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者,除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外,亦可依 第61條規定為裁判上免除。本案被告因中度智力發育障礙、 行動肢體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ICD:F71【06】)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其本案雖使用器械,惟依當時情狀 ,尚難認有造成特別危險之狀況,是本案綜合上開情節,被 告所為雖屬非是,惟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與 教育程度,非無可憫之處,如逕處以最低刑,容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上開累犯與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⒊第二次竊盜之未遂減輕及與累犯加重事由之加減順序 ⑴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上開累犯與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前係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完成緩起 訴條件之法治教育後,再犯竊盜犯行(於109.03.23完成法 制教育,於109.09.04 竊取腳踏車,經本院110 簡207 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茲被告之前案 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 值、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撤回告訴,調偵卷第10頁 ),並斟酌其前案竊盜罪竊得財物與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第一次竊盜所得,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其情形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情狀相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108.11.02 持器械竊得財物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11.12 徒手竊取財物未遂 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2 、3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5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一)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匡進福所有之臺南市○○區○○00000號 老塘湖財神廟,見該處無人看管,持放在上址之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打開置放發財金的櫃子,竊取發財金紅包新臺幣(下同)5,00 0元及蜂蜜3罐,得手後離去。(二)復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該處金元寶上之零錢 500元及八卦爐1個,經管理人陳冠君透過監視器發現報警處 理,黃冠博見警到場遂將竊取財物放置在該處逃逸躲藏而未 遂,後經警發現黃冠博自草叢走出,始悉上情。二、案經匡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