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0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柏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21日間某時, 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持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線鉗,將電線箱內電線數條剪斷,得 手後放入隨身袋中帶走。嗣元升加油站公司員工發現上開電 線遭人竊取,現場並遺留頭燈、袖套、剪線鉗、繩索及滑輪 等物,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柏升於110年7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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