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34號
TNDM,110,易,13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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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鈞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 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 某社區大樓(下稱本件大樓。甲○○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該社區大樓之地址詳卷) 附近停車後,利用該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鐵門未關之機會 ,徒步沿著車道步入地下停車場內,並藉著該社區大樓住戶 即代號AC000-H10912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搭乘電梯上樓之機會,進入電梯內,嗣經甲女察覺有異 並通報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甲○○並 非該社區大樓住戶後,甲女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並對本案事實均不 爭執,然辯稱:我是要去本件大樓找朋友,因為疫情關係,



我離開旅行社的工作,當時想說要多聽、多看,想說那邊附 近大樓我有認識的大哥,所以我就去找他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是要到該社區大樓內找朋友,其認罪 是因為覺得其未經住戶同意,確實或許妨害到其他住戶的權 益,被告並非是精明的人,因為當時失業,所以才要去找之 前認識的一個大哥談話,後來就莫名其妙的失神,因為疏忽 ,反而發生本件糾紛,也是被告沒有想到的,被告的父親也 因為被告發生本案而過世,對被告來講是一個終身的警惕。 本案不能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路線相同,就認為被告跟蹤 告訴人。倘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讓告訴人覺得被侵犯,被告 確實願意誠心道歉及和解,但因為告訴人拒絕,所以無法達 成和解,請貴院審酌,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本件大樓附近停車後,利用該社區大樓地下室 停車場鐵門未關之機會,徒步沿著車道步入地下停車場內, 並藉著該社區大樓住戶即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之機會,進入 電梯內,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並通報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非該社區大樓住戶後,告訴人即 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 27頁)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要去本件大樓找朋友等語。然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從來未曾供述其當日欲尋找之「 朋友」的姓名、暱稱、住處、與被告間具體結識之緣由或其 他足以特定該朋友之資訊,亦不知悉該朋友居住該大樓內何 戶,甚至不記得長相,也無法提出任何共同朋友資訊以供佐 證,經警方及檢察官詢問後,卻供稱:我當日去找我朋友聊 天,我就去本件大樓的地下室電梯口,翻找我的通訊錄,後 來有個女生要搭乘電梯,我也跟著進電梯,但我不知道我朋 友住幾樓,我想說先進去電梯,搞不好我會想起來(見警卷 第5頁);我只要看到該朋友的眼神就會知道是他,就算是 很久沒見面的朋友,我有去找我的通訊錄,一個名字一個名 字去看,但就是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而 倘若該友人確實有智慧、對被告重要、能為被告指引人生方 向,被告對其資訊自應多少有些了解,豈會全然不知,實與 常情明顯違背,足見其所辯已顯難採信。
㈢況被告辯稱均無該朋友之任何聯絡方式,依現今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除非是甚為熟稔且時常來往之友人,否則倘若 在不確知對方住處確實位置之情形下,為恐對方不在住處, 或因事務繁忙不便見客,若要造訪他人時,縱是親戚、朋友 或同事,亦會先以電話、訊息或通訊軟體盡可能先行告知造 訪之意,待對方回覆許可及住處所在後,再行拜訪他人;又 縱有未事先聯繫即拜訪他人之情況,亦多會是在已先行知悉 對方姓名、住處位置,或對方所居住之住宅屬於較為獨立空 間(如獨戶房屋)甚至為店面之情形下,豈會在不知對方實 際住處之情形下,未先向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先行詢問朋友居 住位置,亦不走大門進入,逕行從地下停車場恣意進入他人 居住之公寓空間內,隨意查找,顯然違反人之通常智識經驗 ,況被告進入本件大樓地下停車場,再與告訴人一同進入電 梯,僅與告訴人談話,於告訴人告知管理委員會位於該大樓 一樓後,竟全然未向管理委員會詢問友人住處事項,又直接 離去(參被告供述,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確實非因尋友 而進入該大樓之停車場及電梯。被告辯稱是因尋友等語,及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行為並不違反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及 感受等語,均實難採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足採,被告確有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 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住宅 」,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次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 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 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本案辯稱進入本 件大樓目的為訪友,實難採信,其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本件大 樓停車場及電梯,應屬無故侵入。
㈡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而公寓之電梯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為專供 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之用,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 、電梯均為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相同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 決)。被告本案無故侵入本件大樓內專供住戶使用之地下停 車場及電梯,應屬無故侵入住宅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居住之公 寓大樓停車場及電梯,妨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實有 不當;次審酌被告犯後雖表示認罪,惟仍稱是因訪友而進入 該大樓,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陳明有調解及賠 償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因本案身心受創,無意願調解(見 本院卷第48頁),因而未調解成立;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將於110年9月從事 傳產業務助理、現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為諭知緩刑,惟被告本案未完全坦認犯 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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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