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執
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裕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 ,於110年3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日止。惟 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4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於 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2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8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王盟達
佯稱:願以6,800元出售IPHONE8 PLUS手機1支云云,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匯款予受刑人,惟受刑人未交付 手機,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99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110年4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6,800元,於 110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12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多多」向被害人佯稱 欲販售4支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1,000元、4,500元、6,800元 、9,000元予受刑人,惟受刑人未交付手機,而另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處 罰金3千元,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7月2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雖然 相同,然觀其二案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均尚難認 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且受刑人於該二案均坦承犯行,於 前案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30日,即就前、後二案對被害人 造成之財產損害總額28,100元,與被害人民事調解成立,並 於110年5月3日如數賠付被害人,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內之 調解筆錄、後案卷內之本院110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核閱 屬實附卷,以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在 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復審酌受刑人除上揭前、 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等情,益徵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再 考量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 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 後案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既僅 提出前、後案各該判決書,而未提出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 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 ,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 聲請人前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