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湛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湛漢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誤善為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 3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109年9月1日確 定,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31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 、8月間,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 年4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 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湛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1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 27號、109年度營偵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 刑五年,於109年9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31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8月間,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個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書、 109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 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觀諸受刑人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於緩刑前,另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高,漠視法律秩序 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