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登記於佳欣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欣餘公司)名下,車號KL-六 五三三號自小貨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為黃亮權佔有使用中 ,實際上並未失竊,竟因黃亮權拒絕偕同將該車註銷過戶,詎甲○○竟意圖使不 特定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定犯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三時許, 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表示本件車輛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十九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街八四七號被不明人士竊取,而使該派出 所填具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請求依法偵辦竊盜罪嫌,誣告不特定 之人犯竊盜罪。嗣因黃亮權與袁華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查獲,致黃亮權與袁華溪為警員偵辦竊盜罪嫌,並 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始由檢察官查知 上情,甲○○並於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亮權、盧永發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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