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志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同案被告張嘉 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同案被告楊嘉 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71、78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車牌時,所 持之螺絲起子既足以卸下汽車車牌之金屬螺絲,該材質應屬 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 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 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 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 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 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 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酌減(詳如 後述)、自首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亦即就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因楊嘉浤提 議前往李文宏之工作地點潑漆,其擅自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 人蔡明翰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之車輛,以避免遭 警方之查緝,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堪憫恕之事由, 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與楊嘉浤等人另犯他案,竟持螺絲起子竊取被 害人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之車輛,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 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9至20頁),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即將滿1歲之 孩子、配偶懷孕6個月,目前在工地從事綁鐵,月收入新臺
幣約32,000元,現與配偶、孩子同住,需扶養父母、配偶、 小孩及配偶之祖母(見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因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張志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淵中里006鄰安中路 四段122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奇 美橋下處,因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蔡明翰所有、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二 面,得手後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再前往臺南公園停車場 處將該竊得車牌改懸掛在楊嘉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與楊嘉浤、吳瑋志等人(涉嫌毀損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日凌晨2時許 ,前往李文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地點處,由 張志杰持藍色油漆朝上開處所的鐵捲門、地板等處潑灑,經 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確認張志杰行蹤,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7-10頁,110偵5513卷第45-48、63-64頁),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蔡明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9-20頁) ,亦有同案被告張嘉浤、吳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可 資參佐(警卷第3-6、11-13頁,110偵5513卷第45-48、63-6 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編號5、6、7、8)、失 竊車牌現場照片2張(照片編號9、10)在卷可稽(警卷第21 -23、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 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 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志杰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 、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 ,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