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0年度,4號
TNDM,110,原交簡上,4,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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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雄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
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成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民國11 0 年1 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藥 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3時許 ,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工社中街與工業北路之路口處,因騎車 未戴安全帽,為警發現,追緝至臺南市○○區○○○街0號王成雄 住家前,發現王成雄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 13時1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所有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 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雄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臺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7-31頁 、本院卷第43、11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四、被告提起上訴以:當時已將機車騎入家中,是配合警察酒測 ,原審量刑太重。另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配合酒測,犯後態 度良好,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 速偵字第1538號予以緩起訴,審酌被告既歷經前述之教訓, 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 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 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幾近量處被告構成酒駕2犯之低度刑,量刑 自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 可指。再者,本案員警係於巡邏過程發現被告違規未戴安全 帽而發動取締,此一執勤過程並未違法,民眾本應配合,實 難反之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已有酒駕 紀錄,本次酒測值非低,且並無事證認被告已知警惕,無再 犯之虞,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處刑、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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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