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54號
TNDM,110,原交簡,5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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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2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食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雞湯,並 於同日4時4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沈主恩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4時48分許,行經臺南 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東寧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0 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7頁)、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警卷第35頁)各1 紙在卷可以佐證。
(二)被告陳哲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4至6頁、偵卷 第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機車搭載乘客行駛 於一般道路,危及同車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 ,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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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