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8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3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扣案SAMSUNG牌GALAXY A80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具及布條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威信宮之乩身,明知 代號AC000-A110054號(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代號AC000-A110079號(下稱乙女,93年7月生)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AC000-A110121號(下稱丙女 ,95年11月生)亦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因甲女、乙女、丙女 及其等家人均為威信宮多年之信徒,對甲○○說法深信不疑, 甲○○見甲女、乙女及丙女年幼,遂以鬼神信仰、對未知神秘 力量之恐懼,使甲女、乙女、丙女於不得不接受其所為祭改 或化解生死劫或練功等行為之心理壓力下,僅得聽從其安排 及指示,並恐怕如不順從指示,將招致超自然力量之不利結 果,因而不敢反抗,致甲女、乙女、丙女意思決定自由已受 壓制,甲○○遂違反甲女、乙女、丙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女父母改善運勢之急切心理,對甲女及其父母、外婆佯稱: 「甲女有生死劫,若不處理會有生命危險,甲女必須配合『 練功』」等語,致甲女及其父母、外婆因尊敬、恐懼宗教之 不明力量,由甲女之父母或外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甲女 帶至威信宮,甲○○再單獨將甲女帶往2樓房間內,假以「練
功」之名義,令甲女要像嬰兒一般赤裸褪去全身衣褲 ,並 要求甲女閉上雙眼,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 違背甲女意願之方法,各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得逞,共計8次,並各於每次性交後以紅包袋內裝新臺 幣(下同)600元交與甲女。甲○○於遂行附表一編號3至6對 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後,另各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違反甲女意願,分別使用其所 有之SAMSUNG牌GALAXY A80型號行動電話拍攝甲女全身裸露 或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影像各數張。
㈡甲○○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及其祖母、叔叔至 威信宮收驚之機會,對乙女佯稱:「乙女身上有不好的東西 ,需作法除去,乙女必須配合『練功』」等語,致乙女及其祖 母、叔叔因尊敬、恐懼宗教之不明力量,由乙女之祖母或叔 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乙女帶至威信宮,甲○○再單獨將乙 女帶往1樓神壇或2樓房間內,假以「練功」之名義, 持布條矇住乙女雙眼,令乙女褪去全身衣褲 ,並要求乙女 躺下,旋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以此違背乙女意願 之方法,各在附表二所示時地,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共 計2次。
㈢甲○○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丙 女祖母改善運勢之急切心理,對丙女及其祖母佯稱:「丙女 被煞到,體內有不好的東西,丙女必須配合『祭改』」等語, 致丙女及其祖母因尊敬、恐懼宗教之不明力量,自民國107 年9月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即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 ,或由丙女祖母將丙女帶至威信宮,或由甲○○前往丙女位於 臺南市柳營區住家(詳細住址詳卷),甲○○即假以神明上身 之名義,矇住丙女雙眼,脫下丙女所著衣褲,以其手指或陰 莖插入丙女陰道內抽動,以此違背丙女意願之方法,各對丙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10次;甲○○另自108年9月起至109 年8月31日止(即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或由丙女祖 母將丙女帶至威信宮,或由甲○○前往丙女位於臺南市柳營區 住家(詳細住址詳卷),甲○○以同樣手法之違背丙女意願方 式,各對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10次。甲○○另於109年7 月4日下午遂行前開對丙女強制性交行為後,另基於拍攝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未經丙女同意,違反丙女 意願,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牌GALAXY A80型號行動電話拍 攝丙女全身裸露之猥褻數位影像9張。
㈣嗣因甲女家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後,員警於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至12時56分,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威信宮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內
含甲女、丙女猥褻數位影像之SAMSUNG牌GALAXY A80型號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布條2條等物,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乙女、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 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本案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甲女、乙女、丙女,僅記載代號(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3-21 、33-41 頁、 併辦警卷第13-21頁)、告訴人甲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3-41 頁)、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5 -62 頁、併辦警卷第29-43 頁)、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19-125 頁、併辦警卷第57-63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女祖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7-130 頁、併辦警 卷第65-68頁)、甲女所書寫有關其心情的紙條影本3 張( 他卷第45-49頁、併辦警卷第111-119頁)、乙女所繪製之威 信宮現場圖1 張(他卷第65頁、併辦警卷第47頁)、甲女之 110年3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卷第7 3-77 頁、併辦警卷、偵卷後附彌封袋內)、乙女之110年4 月16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 份(他卷第79-83 頁、併辦警卷、偵卷後附彌 封袋內)、丙女之110 年5 月13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偵卷第132 之 1-132 之6 頁、併辦警卷、偵卷後附彌封袋)、本院搜索票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卷第117-125 頁、併辦
警卷第87-95頁)、有關被告所有之SAMSUNG牌GALAXY A80型 號行動電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偵 卷第55-114頁、他卷第151-224頁)、威信宮現場照片9 張 (他卷第138-141頁、併辦警卷第98-101頁)、甲女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3-27 頁、併辦警卷第23-27頁) 、乙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7-71頁、併辦警卷 第49-55頁)、丙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後附彌封 袋、併辦警卷第71-75頁)、被告胸口及四肢刺青等採證照 片4張(他卷第137 、142 頁、併辦警卷第97、102 頁)、 被告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垃圾筒內照片擷圖4張(女性裸露 全身及私處畫面,他卷第143-149 頁、併辦警卷後附彌封袋 )、威信宮林師兄名片照片1 張(他卷第29頁、併辦警卷第 113頁)、甲女母親提出紅包袋3個及現金3200元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併辦警卷第103-109 頁)、扣案紅包袋3 個及320 0元之照片1 張(併辦警卷第111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 用以拍攝甲女、丙女裸露之猥褻數位影像之SAMSUNG牌GALAX Y A80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布 帶2 條、紅包袋3 個、現金3200元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 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 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 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 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 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 假藉命理、神通、法力、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 ,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 係趁人急迫、徬徨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 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 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你情我願男女歡愛之性 行為,而屬一種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上訴人利用乙女改善運 勢之急切心理,以鬼神信仰、對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使乙 女於不得不接受上訴人所為祭改行為之心理壓力下,僅得聽 從上訴人安排及指示,並恐怕如不順從指示,將招致超自然 力量之不利結果,因而不敢反抗,乙女於該情境下,意思決 定自由已受壓制;上訴人利用乙女尊敬、恐懼宗教之不明力
量,以宗教之名,違背乙女之自由意願,而遂行性交行為 ,上訴人主觀上確有違反乙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等旨。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人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 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 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 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 僅屬於「電子訊號」。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本案猥褻影像屬 於猥褻「照片」,容有誤會)。
㈣被告係57年12 月生,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乙 女為93年7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明知,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8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犯20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犯罪 事實一之㈠所犯4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犯1次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之 ㈡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 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 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及其等家人均為威 信宮多年之信徒,欲改善運勢之急切心理及對鬼神信仰、對 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之心理壓力下,由告訴人之家人將告訴
人帶往威信宮,被告再與告訴人3人進行名為祭改或練功、 實為男女性交之行為,並進而持手機拍攝甲女、丙女裸露身 體之數位影像,嚴重傷害宗教之形象,更戕害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利與心靈感受,並致告訴人面對其等家人甚為矛盾痛 苦,被告所為應嚴正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有年邁雙親、年幼外孫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拍攝甲女、丙女裸露身體之猥褻電子訊號,被告已自承 係以其所有之扣案SAMSUNG牌GALAXY A80型號行動電話所為 ,且有該行動電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偵卷第55-114頁、他卷第151-224頁)可稽,是上開數 位電子訊號,仍有留存在前述行動電話內,且無論被告有無 進行部分刪除之動作,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還 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全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義務 沒收」之意旨,宣告沒收。至卷附之猥褻影像截圖,為員警 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件證物之用,並分別置於不公開密 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布條2條 ,為被告所有矇住告訴人乙女雙眼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器主機1組、月曆 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案紅包袋3個及現金3200元 則為甲女母親提出,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 威信宮二樓甲○○房間內 2 109年12月某個周六下午2時至5時許 威信宮二樓甲○○房間內 3 110年1月9日下午2時至5時許 威信宮二樓甲○○房間內 4 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至5時許 威信宮二樓甲○○房間內 5 110年2月5日下午2時至5時許 威信宮二樓甲○○房間內 6 110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5時許 威信宮二樓甲○○房間內 7 110年3月1日下午2時至5時許 威信宮二樓甲○○房間內 8 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至5時許 威信宮二樓甲○○房間內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8年9至11月間某日某時 威信宮一樓神壇內 2 108年9至11月間某日某時 威信宮二樓甲○○房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