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昱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3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凌 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 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途經南向308.6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 標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及乙 ○○所駕駛車輛車前燈之照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約19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於變 換至內線車道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適前方有 黃○林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玉及黃○偲(102年8月生, 為未滿12歲之兒童,黃○林、王○玉為其祖父母,故其等姓名 及上開貨車之車牌號碼均詳卷)沿國道一號公路行駛於中線 車道,乙○○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黃○林所駕駛貨車之左後 方,致該貨車打橫於中線車道、載貨車廂與車體分離、所載 貨物散落一地,黃○偲亦拋飛出貨車外而倒臥在內側車道上 ,復旋即再經黃文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沿同向駕駛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撞擊上開貨車並碾壓黃○偲之足部,乙○○上開過失行為致黃○ 林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膝部與前臂開放性傷口、肩 膀挫傷等傷害;王○玉受有胸壁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黃○偲受 有左側脛骨幹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伴有意識喪失之大腦 創傷性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黃○偲因而截肢左足之一部分(含第1趾、第2 趾及基部),影響日常生活行走功能,且無法治癒,已屬身
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將 黃○林、王○玉、黃○偲送醫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王○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偲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該 兒童之身分資訊。又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被害人黃○偲之 家人即同為被害人之祖父母黃○林、王○玉亦遮隱一部,以免 洩漏其他足以推知黃○偲之身分資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林、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3至40頁、 第41至47頁;偵1卷第19至2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駕駛者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7至32 頁;偵1卷第19至2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ETC影像擷圖3張、黃文龍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1張、現場 照片88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08年12月27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84902780號函暨所附108年 12月26日職務報告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計算資料 、109年3月2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900489號函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月3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 94900226號函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71至108頁 ;偵1卷第59至75頁;偵2卷第11至90頁),及黃○林、王○玉 、黃○偲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院109年1月15日(109)奇醫字第0219 號函所附黃○偲之病情摘要1份及醫療照片45張(警卷第55至 57頁;偵1卷第79至1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 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參以被告係考領有駕 駛普通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依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 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且被告行車當時有開啟車前燈,此有前引ETC影像擷圖3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4至7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遵守速限標誌(限速每小時110公里),逕 以時速約19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於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時 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黃○ 林所駕駛之貨車左後方,致黃○林、王○玉、黃○偲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法規之過失。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黃○ 林、王○玉及黃○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109年5月18 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99155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2卷第97至100頁),是被告就上開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黃○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第1或第 2型開放性骨折、伴有意識喪失之大腦創傷性出血、頭皮開 放性傷口、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而截 肢左足之一部分(含第1趾、第2趾及基部),此係永久性傷
害,且影響行走,無法治癒等情,有奇美醫院109年10月12 日(109)奇醫字第4566號函所附黃○偲之病情摘要1份及108年 10月26日後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109年11月27日(109)奇醫 字第5440號函所附黃○偲之病情摘要1份(偵3卷第23至199頁 、第207至209頁)在卷可參,足認黃○偲因本案交通事故, 導致其左足之一部分(含第1趾、第2趾及基部)截肢,已影 響其日常生活行走功能,且截肢部分已無恢復可能,確屬身 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 傷害無疑。
四、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 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 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案發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 變換至內線車道後,因為沒抓好距離,故撞到前方告訴人黃 ○林所駕駛、位在中線車道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則其明知所駕駛之車輛嚴重撞擊黃○林所駕駛之貨車,車內 之人因此受有傷害,依上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 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對黃○林、王○玉、黃○偲施以 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 絡資訊,旋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 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超速且於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時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致黃○林、王○玉、黃 ○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黃○偲並因此截肢左足 之一部分而屬重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逕自棄車逃逸等事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 、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 黃○林、王○玉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黃○偲受有前述重傷害, 而於肇事後逕自逃逸,其所為構成一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詳後述),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三、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黃○林、王○玉、黃○偲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黃○偲並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斷。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偏重於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遺棄罪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 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雖致黃○林、王○玉、黃○偲3人成傷 ,黃○偲並因此受有重傷害,惟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逸之行為 ,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構成一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四、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黃○林、王○ 玉、黃○偲受有前開傷害,黃○偲並因此截肢左足之一部分( 含第1趾、第2趾及基部),影響日常生活行走功能,且就截 肢部分已無恢復可能,尚年幼之黃○偲此後需承受生活上之 不便,且依黃○林、王○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偲被同學 笑跛腳,我們內心創傷很重,晚上想到孫女的傷就沒有辦法 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亦造成黃○林、王○玉心 理上莫大之悲傷難以平復;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復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留在現場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 逕自棄車逃逸,徒增上述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並有 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駕駛車輛逕以時速約19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於變換至內線 車道行駛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及黃○林、王○玉、黃○偲分別所受之傷勢情形, 暨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黃○ 林等3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6號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雙方之調解 條件,被告本應於110年6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並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年於每年6 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 償,亦未主動聯絡黃○林、王○玉協調變更調解條件或延期清 償,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41至144頁),亦有本院110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縱如被告所述其因疫情關 係而影響工作,致其原先賠償之計畫有變,亦可主動聯繫黃 ○林、王○玉商量表明自己難處,然被告自110年4月1日調解 成立後,即未為任何賠償亦未再就賠償之事與黃○林、王○玉 有所聯繫討論,難認被告有積極面對自己過錯並盡力彌補損 害之意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有2名子女分別為3歲及4歲、目前做手工、1天收入約 400元、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44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08490255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93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偵查卷宗(偵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交通事件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