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飛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
0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飛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書內容給付。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飛龍 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 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04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21252號函暨函附南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3-4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業與告訴人汪筱涵和解,請求輕判給 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 審酌,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不慎,致過失犯罪,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犯後 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79 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約定分期給付調解筆錄所載
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若未遵清償方式而情節重大者, 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飛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飛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飛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新市區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一線與三民街交岔路口 ,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適有汪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沿台一線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汪筱涵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
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頸部扭傷、左側下背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之傷害。蔡飛龍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蔡飛龍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筱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飛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汪筱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新 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②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 ),對於上開規定實難委為不知;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 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汪筱涵騎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直 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應有過失甚明。③另汪筱涵 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汪筱涵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至汪筱涵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 件車禍亦有過失。然汪筱涵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0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迴轉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行為可議;且造成汪筱涵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害,迄今仍 未獲得汪筱涵之諒解;參以被告有偽造印文、詐欺、傷害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汪筱涵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案 被告有自首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