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7
5號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黃珈瑋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一第18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威舜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受傷後須定期回診並忍受下體劇痛,所生損害甚大, 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 行斟酌之餘地。
㈡又告訴人認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檢測之精子濃度未大於 15百萬/ml,已達少精症之重傷害程度,惟告訴人於車禍後 之109年2月27日所檢測之精子濃度仍有48.2百萬/ml,則告 訴人所指稱之少精症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仍有調查之必 要,故本件應有向奇美醫院函詢告訴人少精症症狀之成因及 是否有治療回復之可能,以釐清少精症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及是否已達到重傷害之結果。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認定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自首之情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沒 有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因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惟原審判決理由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未依規定 駕駛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 節,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 得逕認為違法。
㈢次就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受傷後須定期回診並忍受下體劇痛 ,所生損害甚大,又告訴人認其於109年11月27日所檢測之 精子濃度未大於15百萬/ml(見請上卷第5頁),已達少精症 之重傷害程度乙節: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109年1月23日,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右側 陰囊挫傷及精索靜脈曲張之症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2.關於告訴人是否罹患「少精症」,本院以告訴人提出之奇美 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歷次 就診及精液檢測紀錄(請上卷第3至5頁),函詢奇美醫院及 成大醫院,函覆如下:
⑴奇美醫院函覆:告訴人沒有少精症,精子數量增減與車禍外 傷無關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41頁)。
⑵成大醫院亦函覆:告訴人曾在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4 月29日接受2次精液檢查報告,結果均未符合臨床上所謂「 少精症」定義。臨床上少精症是指:單次射精的精子濃度低 於每毫升1500萬。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報告顯示精子濃 度每毫升1500萬,恰好符合標準。而110年4月29日報告顯示 精子濃度每毫升7200萬,也明確符合標準。因此在本院的2 次精液檢查均未符合少精症的診斷標準。告訴人第1次來本 院泌尿科門診是109年11月24日,法院所述病患曾經於109年 1月23日車禍,由於已經在外院接受手術,因此後來在本院 的精液檢查結果,無法用來判別和之前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
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43頁)。
⑶綜合上述證據,應難認告訴人罹患少精症。 3.又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後,因「精索靜脈曲張」等原因,於 奇美醫院治療及進行手術,再於成大醫院進行後續治療,有 該二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二;手術病 歷參簡上卷二第55、141頁以下):
⑴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事故發生當日之下午4時17分進行陰囊 之超音波掃描攝影檢查,檢查結果認為陰囊尺寸及超音波回 聲均兩側正常,無不正常之病灶或腫脹、結節,無明顯血腫 ,有兩側精索靜脈曲張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57頁病歷)。 可知除兩側精索靜脈曲張之症狀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送醫時,未經超音波掃描攝影檢查查得其他症狀(同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陰囊挫傷,可能是另從理學檢查而查 知)。
⑵就告訴人之精索靜脈曲張症狀,是否因本件車禍外傷所致乙 節,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經奇美醫院函覆:精索 靜脈曲張可能是告訴人原先已罹患之病症,根據文獻報告, 精索靜脈曲張是常見的病,在正常的男性盛行率是15%,在 不孕症的男性的盛行率更高達35%,好發於左側,因為左側 的精索內靜脈(原函載為internal spermatic veins)會注 入左側的腎靜脈(原函載為renal vein),迴流壓力較大,造 成後續陰囊散熱不佳,影響精子的活動力及生成等語,並檢 附相關文獻資料(見簡上卷一第84、125至131頁);成大醫 院則函覆: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因雙側鼠蹊部不適,就診 本院泌尿科,依據病歷記載,自述6個月前車禍,已在外院 被診斷雙側精索靜脈曲張並且已經接受手術,在本院的檢查 結果,無法判別與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男性精索靜脈曲張 大部分是先天形成,因後天生殖器受傷導致的精索靜脈曲張 ,實屬罕見,經查全球文獻近10年僅有1例病例報告等語, 並檢附相關文獻資料(見簡上卷一第89至92頁)。 ⑶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有 因精索靜脈曲張去看過醫生?)有。10幾年前在臺南新樓醫 院開刀過,也是因為精索靜脈曲張結紮手術,我有問過醫生 ,醫生說只能依照當下的情況記載。」,足見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之10幾年前,已罹患精索靜脈曲張並曾進行精索靜脈結 紮手術。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經診斷之精索靜脈曲張症狀,經專業醫師 診斷後,均稱應是先天疾病,而堪認應為告訴人本身原已罹 患之病症,依據本案卷存證據,難以證明是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與本件事故間難認具有關聯性。
4.至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須定期就醫並忍 受陰囊、下體疼痛,所受損害甚大。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 需定期就醫接受治療而有勞力、時間之花費,以及受有陰囊 疼痛等症狀,依前述函覆資料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此等情 形,均難以排除是因告訴人原已罹患之精索靜脈曲張症狀所 生,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導 致其受有上訴意旨所述損害,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採信為真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自應維持,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珈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 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告訴人王威舜受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與 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12號
被 告 黃珈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57巷60弄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珈瑋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與大橋一街口,本應注意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 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適有王威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珈瑋所騎乘之車輛右側, 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王威舜受有右側陰囊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黃珈瑋在場表明己為肇事 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威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 第10913083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